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司調,37,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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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司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延隆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陳祺暐債務,屢次催款皆無受償,經第三人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且與相對人協商還款方式,簽立清償協議書,詎清償日屆至,避不見面,故聲請調解協調等語。

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9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於108年1月21日前,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進行調解及並提出調解程序可讓步或解決紛爭替代方案,該函於108年1月16日寄存於相為人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此有郵證回執在卷可稽。

由於相對人迄今未陳報,本件聲請調解事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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