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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司調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永昌、大王交通有限公司間變更登記車輛所有權人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永昌對聲請人負有債務,長年多次催討無果,尚積欠聲請人款項及其利息,其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大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王公司)名下車號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為相對人許永昌,不符一般常情,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應為相對人許永昌,其應為避免系爭車輛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始登記於相對人大王公司名下,又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大王公司變更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予相對人許永昌名下,聲請調解等語。
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7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調解,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
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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