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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司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雪雯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雪雯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未清償,其被繼承人留有新北市深坑區之不動產,相對人等繼承上開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雪雯財產執行,故依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823條、第824條、第242條前段、第243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將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6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調解,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陳報。
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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