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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司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廖健明
相 對 人 蔡明玲
相 對 人 廖于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蔡明玲、廖于恒應塗銷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事由辦畢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3515建號不動產回復為廖健明所有之狀態。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不動產謄本,發現上述不動產為蔡明玲所有。
嗣將聲請狀繕本寄送廖健明、蔡明玲,蔡明玲於5月13日具狀表示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且無意進行調解,廖健明部分於108年5月8日送達戶籍址並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已於5月1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並未對聲請人之聲請具狀表示意見,考量本件聲請內容,可認為顯無成立調解之望,依前揭規定依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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