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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鄭云婷
吳金誠
被 告 羊美玲(即翁惠鳳之繼承人)
羊正新(即翁惠鳳之繼承人)
羊正雄(即翁惠鳳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羊浩東(即翁惠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惠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惠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262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個月為限。
嗣原告於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惠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1,262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廖燦昌,並經廖燦昌聲明承受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惠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262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惠鳳於92年2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詎翁惠鳳未依約繳款,尚欠31,262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翁惠鳳均置之不理。
翁惠鳳於97年1月18日死亡,被告4人均為翁惠鳳之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迄至今日始知悉被繼承人翁惠鳳有這些債務;
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就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並無通知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惠鳳於92年2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詎翁惠鳳未依約繳款,尚欠31,262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翁惠鳳於97年1月18日死亡,被告4人均為翁惠鳳之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11月9日北院忠家107科繼字第1967號函、除戶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4人均為翁惠鳳之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4人對於本件信用卡債務即以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惠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262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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