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006,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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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黃適欽
被 告 黃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鵬華城社區(下稱大鵬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除為現任第20屆管理委員外,亦為第18屆、第19屆財務委員。

前因被告處理社區公眾事務經常違反規約規定,而遭原告糾正,嗣因被告承辦系爭社區電梯換新工程招標案期間,遭原告揭露招標案5 大爭議事項並告知全體社區住戶,致使被告懷恨在心,被告遂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下午8 時53分許於「大鵬華城公共事務網」LINE通訊群組內(下稱大鵬社區通訊群組),基於惡意,向群組內2 百多位社區住戶以「法律關係不是個人解讀,您歷年來在社區到處提起訴訟,大部分不是不起訴嗎?還因對辦公室職員謝小姐提訴,害管委會賠償20餘萬,這都是社區居民的錢,你有向大鵬居民道歉嗎?以上所提對職員謝小姐訴訟案,各位可以到管委會調閱資料。」

等詞句(下稱系爭貼文),指控原告,然被告上開不實言論係對原告非常嚴重之誹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雖稱其未指名道姓,惟依前後文內容可以看出是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對話。

2.先前與會計蘇珊妮的之訴訟係由管委會提告,並非由原告非法解雇。

鈞院94年度勞簡字第1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是訴外人蘇珊妮對大鵬社區提告,因當時的總幹事在一審的時候沒有出庭,為一造辯論判決,到二審時候,當時的主委主張要和解,所以社區才與訴外人蘇珊妮以23萬元達成和解,故並非原告造成社區損失23萬元。

另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01號損害賠償事件是社區對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賠償,該案件判決中已說明清楚並非原告對訴外人蘇珊妮非法解雇,故被告稱原告造成社區損失23萬元,且要求原告道歉,與事實不符,係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確實有發表系爭貼文,但系爭貼文並未指名道姓,且亦屬可受公眾評論之事項,對原告個人毫無誹謗之故意。

(二)系爭貼文指述的對象確實是原告,當時被告正與他人在討論公共事務,原告自己加入討論。

貼文內容所稱之對職員謝小姐訴訟案,是筆誤,其實是指謝姓主委對蘇姓會計即訴外人蘇珊妮提告的案件。

被告所稱管委會賠償20餘萬一事,為鈞院94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案件,當時為達到解雇蘇珊妮的目的,原告與訴外人謝秀昇主委另對訴外人蘇珊妮提告侵占罪,遭不起訴處分。

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惟被告僅針對管委會過去所發生之事情進行陳述,系爭貼文之內容都是有所本的,要非原告與訴外人謝秀昇主委主導非法解雇會計蘇珊妮,大鵬社區管委會豈會賠償蘇小姐約230,000元?

(三)94年間,原告是擔任社區管委會之總務委員,94年6 月管委會的例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解雇會計即訴外人蘇珊妮之議案,會中有李賈玉玲等多位委員提醒如非法解雇將造成管委會賠償事宜,然不為原告所接受。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貼文截圖、大鵬社區管委會第18屆至第20屆各功能委員當選名單公告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等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間,在大鵬社區通訊群組內為系爭貼文之事實,惟否認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大鵬社區管委會94年6月17日開會通知單、會議程序表、會議記錄、94年12月22日律師費用請款單、收據、本院94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判決書、96年4月25日96錦壬字第15260號執行命令、臺北地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670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大鵬社區96年5月3日轉帳傳票、總分類帳等件為證。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在大鵬社區通訊群組內所為系爭貼文之內容,有無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為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大鵬社區通訊群組成員達221 人,有系爭貼文截圖在卷可憑。

系爭貼文係被告於在原告加入討論後對被告所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貼文縱未指名道姓,該群組之其他成員仍可自對話內容推知被告貼文中所稱「害管委會賠償20餘萬」、「你有向大鵬居民道歉嗎」等內容係針對原告所為陳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群組中公開對原告為前揭陳述之事實,堪以認定。

惟大鵬社區管委會於94年間確曾解雇會計人員即訴外人蘇珊妮,蘇珊妮因而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審理後,判決確認大鵬社區管委會與蘇珊妮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大鵬社區管委會應按契約給付薪資,嗣經上訴後,大鵬社區管委會與蘇珊妮即以23萬元達成和解,蘇珊妮並於96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向大鵬社區管委會取得該和解款項,此有大鵬社區管委會94年6 月17日會議記錄、上開民事判決、執行命令等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辯大鵬社區管委會因解雇蘇珊妮所生之訴訟而支出23萬元和解款項之事實可採,且該事件係管委會與其所聘用之會計人員間之僱傭契約爭議,自屬社區之公共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三)另證人即於94年間與原告同為大鵬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李賈玉玲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4年擔任環保委員,原告為總務委員,主委是謝秀昇。

當時原告提議解除蘇珊妮之會計職務,因其發現蘇珊妮無相關商科證照,當時社區會計是一年一聘,蘇珊妮那一任期不到半年,我主張這是管委會稽核不嚴格,且已與蘇珊妮簽約,應讓蘇珊妮把這一年做完後,次年度就不要續約,但當時原告表示,假使是這樣,他就不作總務委員了,主委謝秀昇就打圓場,請大投票表決,經表決後,多數同意解聘蘇珊妮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就其於上開會議中提案解聘會計蘇珊妮乙節亦不爭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系爭貼文所載內容,雖係被告未先瞭解事情全貌,遽對原告加以責難而有不當,然亦非屬全然無據而任意詆毀。

況大鵬社區管委會於97年間即曾以原告與訴外人謝秀昇等人違法解雇蘇珊妮致支出和解金23萬元乙事,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謝秀昇等人應連帶賠償該23萬元予大鵬社區管委會,此有本院調閱之97年度訴字第200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資料在卷可憑。

該事件雖經本院判決駁回大鵬社區管委會之請求,然仍足以說明大鵬社區住戶對於解雇蘇珊妮之事多有無法認同及諒解者,則同為社區住戶之被告針對已知之公共事務,就該紛爭處理情形,對提案解雇蘇珊妮之原告提出質疑或表示不滿,亦僅係對社區公共事務表達其意見,實難逕認係出於惡意所為之言論。

是以,被告所為系爭貼文,既係對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而為之意見表達,亦非以誹謗原告名譽為目的,自難逕以被告對原告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方式及結果發表意見,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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