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李世韋
被 告 方若華
兼法定代理 劉安琦
人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行政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該期日通知係向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劉安琦住所為寄存送達,惟截至108 年12月10日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劉安琦尚未領取,上開送達尚非合法,有送達證書可佐,則原定108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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