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017,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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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許鳳庭
訴訟代理人 胡閔翔
被 告 李翊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網路親子社團發佈關於原告的4 歲孩子在嘉瑄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遭晚上陪留的老師打肚子,因而害怕上學,經原告向園方反應並要求觀看攝影機,惟園方僅回覆並未裝設攝影機,致原告無法查證,嗣因孩子罹患其從未得過之眼結膜炎,需要定時點藥照顧,故請假幾日,卻於復學當日晚上,被園方要求倘立即退學,園方將全數退還學費等情事,經許多網友私訊原告了解此事後,非常關心原告與園方的訴訟且同情原告之遭遇,網友熱心將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內的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轉發至同一社群網站之爆料公社頁面,惟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被告即以暱稱「平凡人」發表:「怎麼不說是媽媽叫他裝的,不裝就打他!」、「孩子說謊會有報應」等惡意言論,其目的僅是因原告曾言詞不當地發表一句「小天使在惡魔手中受盡折魔」,而招來園方集結朋友一起筆戰,被告所為之主觀評價,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原本之病情惡化、身心痛苦異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精神賠償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為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社群網站以「平凡人」之暱稱發表:「怎麼不說是媽媽叫他裝的,不裝就打他!」等言論之事實,有其提出系爭文章之列印頁面及相關留言截圖(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證,另原告指被告尚稱「孩子說謊會有報應」等語,惟依其提出之留言截圖所示,該暱稱平凡人係稱:「說謊的相信會有報應」等語(本院卷第13頁),與原告所指略也不同。

此外,原告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與他人對話訊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傳票、108年度偵字第198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確有以「平凡人」之暱稱發表「怎麼不說是媽媽叫他裝的,不裝就打他!」、「說謊的相信會有報應」之言論。

惟本件仍應審酌:被告上開留言內容,有無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有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之系爭文章經他人轉載至「爆料公社」社團後,有高達5,174 人點閱過系爭文章,有系爭文章列印頁面在卷可憑。

系爭文章係以家長之立場指述子女所就讀幼兒園有照護學生不當之情形,又該文章係以分享轉載之方式刊登於「爆料公社」社團,於「爆料公社」社團發文之人非原告本人,而原告亦未出面表示其為當事人家長,故被告縱有於「爆料公社」社團文章下方留言,亦屬其對該事件之意見表達,實難遽認其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況觀諸「爆料公社」社團網友之留言,對系爭文章內容所陳述之經歷意見不一,網友正反評價皆有,實屬爭議性事件。

而被告係以暱稱「平凡人」回應他人之留言,其發表「怎麼不說是媽媽叫他裝的,不裝就打他!」及「說謊的相信會有報應」等文字時,分別在前方標註臉書暱稱「少抽筋」及「謝敏君」支人,亦即其留言係對「少抽筋」、「謝敏君」所為,況其另留言稱:「事情還沒弄清 在旁邊喊燒?不就很好笑」、「如果真有問題早就上新聞了 甚至被吊銷營業執照」等語,是被告顯然係針對未有定論之事件對與其意見相左之網友為反駁,縱被告上開言詞令原告感到不快,衡情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故意,且詳究陳述語句,實為被告就系爭文章所指涉之事件提出質疑,且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衡情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意,應認未逾合理評論範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上開言詞或其他陳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難逕以被告上開對網友留言內容所為之反駁陳述,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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