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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龍惠萍
施孟慧
郭賡揚
被 告 高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86年12月23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9月1日止,總計尚欠新臺幣(下同)4萬6290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6290元,及自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06年9月1日止累計積欠4萬62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
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1條第3款違約金約定,僅記載延滯繳款應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10%收取違約金,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應為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繳付應繳金額所生之損害及國內金融利率已大幅調降,認本件約定違約金核屬偏高,因此,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6291元,及其中4萬6290元自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違約金部分而甚微小,本院酌量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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