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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陳裕芃
被 告 許安潤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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