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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黃柏菁
被 告 周保松 原住臺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為給付房租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又於同年5月7日,被告再向伊借款3萬元,伊亦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上開借款共計6萬元,兩造約定於借款後2個月清償,但被告均未清償,爰依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及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6萬元,為有理由。
又兩造約定於借款後2個月清償,被告未於約定期限清償借款,即應負遲延責任,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日(於108年4月10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亦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及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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