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082,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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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胡力文

被 告 葉世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10號),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晚間9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新店亞旺拖吊場員工宿舍內,竊取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兩頂(序號分別為042780/DAB4-XL、0424 15/DN5Q-M),並將序號042415/DN5Q-M之安全帽以8,000元轉售予訴外人李峻毅,序號042780/DAB4-XL之安全帽則委由訴外人李峻毅以8,0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嗣經被告退還訴外人李峻毅4,000元並取回序號042415/DN5Q-M之安全帽返還原告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74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議字第1181號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迄未返還序號042780/DAB4-XL之安全帽(含配備之藍芽耳機及變色墨片等配件),原告受有25,449元之損害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同意賠償原告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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