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1號
原 告 寶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石林
訴訟代理人 龔釜年
被 告 黃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理由欄二、五,關於「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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