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蔡佳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28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庭後補陳當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證明,核屬有正當理由未到庭。
二、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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