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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一零四法拍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泉
訴訟代理人 劉翠華
被 告 陳能傑
訴訟代理人 王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協助標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增建部分及土地持份(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簽訂標購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協助被告投標、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26日完成過戶,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房屋點交。
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如得標,須於7日內交付7成服務費,餘3成交屋日付清,被告於得標後已依約給付11萬9000元服務費,惟尾款5萬1000元遲未結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包含「保證點交」,原告隱瞞王龍宗於108年3月14日承諾會於108年4月15日前自行搬遷完畢,於108年3月22日前告知被告須另支付2萬5000元與王龍宗,始能點交,致被告給付王龍宗2萬5000元搬遷費,已屬不完全給付,應從服務費5萬1000元中扣除,原告最多僅能請求服務費2萬6000元。
另被告於108年2月11日給付原告11萬9000元,原告未提出已付款之發票,被告於108年2月23日給付原告1萬3000元,原告未提出已付款之收據,亦屬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委託原告協助標購系爭房地,兩造於108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約定服務報酬為17萬元,被告已給付11萬9000元。
四、本件應探究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萬1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服務報酬)支付方式:如標購得標,須於7日內交付7成服務費予乙方(即原告),餘3成交屋日付清。」
(見卷第9頁),系爭房屋已於108年4月15日交屋與被告,兩造對此並未爭執,依上約定,被告應於108年4月15日給付原告3成服務報酬。
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包含「保證點交」,被告給付王龍宗2萬5000元搬遷費,已屬不完全給付等語。
經查: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其他特約事項…2.壹拾柒萬元純服務費。
(含保證點交)」(見卷第9頁),是原告在系爭契約係保證被告得以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堪可認定。
又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0990號執行事件108年3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二、標的物之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王龍宗稱除了冷氣,其他家具、家電都是我的,我會在4月15日前自行搬遷完畢,若現場仍有未搬走的東西,視為廢棄物,這裡通常是我住…」(見卷第20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拍定代理人身分在場並簽名(見卷第199頁),是證人王龍宗於108年3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履勘時表示於108年4月15日前將自行搬遷,原告知悉此情。
另被告與證人王龍宗於108年3月22日協商簽具搬遷切結書,依搬遷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王龍宗…同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上午10時前搬遷,點交給陳能傑先生(即被告),絕不遲延。
雙方協議由陳能傑先生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正作為搬遷費之補貼,現住人王龍宗先生應保持屋內完整性並保留按摩浴缸…」(見卷第129頁),被告已給付證人王龍宗2萬5000元。
故自原告在系爭契約保證被告得以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且知悉證人王龍宗於108年3月14日表示於108年4月15日前將自行搬遷,卻由被告與證人王龍宗於108年3月22日協商簽具搬遷切結書,被告並給付證人王龍宗2萬5000元等情觀之,被告辯稱:此已屬不完全給付,應從服務費5萬1000元中扣除2萬5000元等語,即非無憑,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服務費為2萬6000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付2萬5000元係為買系爭房屋內動產及裝潢等語,證人段懿真(原告承辦人員)、王龍宗亦證稱2萬5000元是買動產部分等語(見卷第215、219頁)。
惟由被告與證人王龍宗協商簽具者係「搬遷」切結書,內容並記載:「…同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上午10時前搬遷,點交給陳能傑先生…雙方協議由陳能傑先生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正作為搬遷費之補貼…」,可認其重點乃在於「搬遷」相關事項,切結書內固另有「王龍宗先生應保持屋內完整性並保留按摩浴缸…」等字樣,但應僅為附帶事項,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段懿真、王龍宗就此證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08年2月11日給付原告11萬9000元,原告未提出已付款之發票,被告於108年2月23日給付原告1萬3000元,原告未提出已付款之收據,亦屬不完全給付等語。
但被告並未提出其因此受有損害之具體事證,故被告於此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應於108年4月15日給付原告剩餘服務報酬,業如前段㈠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附件:
訴訟費用計算書:
1.裁判費:1000元
2.證人旅費:1060元
共計2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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