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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賴麗慧
邱偉峰
被 告 高洪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張振芳,並經張振芳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原告108年8月23日行文字第10800743431號函在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一:
┌─────────┬────────────────────┐
│信用卡契約成立日 │民國99年9月17日 │
├─────────┼────────────────────┤
│發卡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
├─────────┼────────────────────┤
│積欠金額(新臺幣)│61,895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算之利息 │
├─────────┼────────────────────┤
│證據 │⒈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
│ │⒉對帳單交易明細 │
│ │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
└─────────┴────────────────────┘
附表二: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 (新臺幣) ├───┬───────────┤
│ │ │ │ 利率 │ 起迄日 │
├─┼─────┼──────┼───┼───────────┤
│1 │信用卡 │61,895元 │13.36%│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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