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198,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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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環翠園名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滿
訴訟代理人 嚴博文
吳忠俊
被 告 許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20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訴外人許里所有之翠園名宮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一層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管理費每坪每月為80元,再加上汽車車位清潔費每月200元,合計每月3,910元。

許里於101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為許里之繼承人且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詎被告自107年3月至108年2月28日止,積欠12個月管理費及汽車車位清潔費(下合稱管理費)共46,920元未繳,原告以準備狀繕本催告被告於收受上開準備狀繕本後10日內給付上開費用,被告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不當管理停車位,致被告權益受損;

又原告未經合法催告繳納管理費程序,本件已透過市議會調解,達成和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規約、管理費催繳通告、管理經費繳費存根、環翠園名宮大廈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費用收支明細表、環翠園名宮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13頁、第17 -31頁、第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小字第3777號卷第55-67頁、第89-99頁、第103-105頁、第139頁、本院卷第51-52頁、第55-77頁、第81-85頁、第145-159頁、第165頁),堪信為真正。

㈡查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收受本件準備狀繕本,以10日為催告給付管理費之合理期間計算,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不當管理停車位,致被告權益受損,本件已透過市議會調解,達成和解云云。

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與停車位之分配管理紛爭係屬二事,被告以車位紛爭拒繳管理費,自屬無據。

又被告所稱已經透過市議員調解而達成和解云云,係指停車位管理使用之紛爭,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管理費之繳納已達成和解,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6,920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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