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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號
原 告 盧威元
被 告 林聖祥 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9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因需錢孔急而向伊借款1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個月後還款,利息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伊遂於同日將1萬5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但被告卻未如期清償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向伊借款1萬5000元本息,並未清償,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是否有理由?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清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備查簿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1萬5000元,於法有據。
㈢又兩造間約定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乙情,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自借款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但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於108年3月13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資料查詢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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