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20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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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張令宜
被 告 林義明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訴訟代理人 蔡竣傑
複訴訟代理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林義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林義明之僱用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義明於107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185 巷口時,依當時天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林義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益鵬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88,589元(含工資34,590元、零件53,999元)賠付予被保險人林益鵬。

又被告林義明係受雇於被告指南客運擔任司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指南客運執行職務,被告指南客運有選任及監督之責,故被告林義明因駕車疏於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指南客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 人答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林益鵬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於轉出後急煞右轉致系爭公車反應不及以致肇事,另因大客車煞車距離較長加以斯時為雨天,則系爭公車煞車不及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林義明。

縱被告2 人須負賠償責任,系爭公車亦受有損害,就所受損害部分主張抵銷,另系爭車輛維修費關於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以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保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資料以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A 車(即系爭公車)於興隆路三段內側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點,其右前車頭與前方西往北欲右轉B 車(即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相撞而肇事」、「C 車併排臨停」等詞(參見本院卷第39頁),佐以被告2 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實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等語,是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已屬有疑。

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觀諸被告2 人於108 年8 月22日所提之系爭公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經本院於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其勘驗結果為:「00:00至00:04 -系爭公車於興隆路三段內側車道東往西行駛。

系爭車輛位於興隆路三段外側車道,停於藍色小客貨後方,車尾左右方向燈均閃爍。」

、「00 :05-系爭車輛車尾右方向燈熄滅,左方向燈持續閃爍,左前車輪向左。」

、「00:06 -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壓至車道線。」

、「00:09 -系爭車輛直行,前方號誌為黃燈,系爭車輛右後方向燈亮起。」

、「00:10 -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後向右轉。」

、「00:11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有本院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顯見系爭車輛原暫停於興隆路三段外側車道,且其前方有一違停之藍色小客貨車(即上開C 車),系爭車輛欲起步超越上開C車,遂於光碟畫面顯示00:05時關閉暫停警示燈而打左轉方向燈,並於系爭公車與其相距僅約可容納一輛自小客車距離之情況下,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行駛於系爭公車前方,復於光碟畫面顯示00:09時打右轉方向燈且於光碟畫面顯示00:10時旋即右轉,堪認系爭車輛於短短5 秒內自外側車道切入系爭公車前方並欲於該十字路口右轉,然系爭公車為一大型車輛,因車身狹長需預留較一般小客車較長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然系爭車輛自切入內側車道至欲右轉僅有5 秒之時間,更遑論系爭車輛於車輛行進5 秒內之距離進行切入回正再轉出,其勢必須於右轉時稍微煞停始能控制轉彎之幅度。

反觀被告林義明以一定之時速,行駛於同一車道,殊難想像其於正常行駛之過程中能預見系爭車輛於5 秒內切入回正再轉出之情事,縱其得以預見,而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相應措施(例如緩煞),亦無從防免事故之發生,是於被告林義明已盡其注意義務下仍無法防免該事故之發生,自無從命被告林義明就系爭事故負其責任。

除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確認被告林義明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林義明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損害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義明就本件肇事即毋庸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至本件交通事故,雖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無肇事原因、系爭公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

然依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於變換車道時有未禮讓直行車且於行駛中急煞右轉之過失,致系爭公車反應不及而致本件交通事故,應可認定。

前開鑑定意見未審酌上情,其鑑定結果尚有可議,且不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㈢從而,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被告林義明之僱用人,然被告林義明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林義明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連帶給付88,589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此,被告2 人就本件肇事即毋庸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

惟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之得行使此種法定代位,以因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林益鵬,惟被告2 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之被保險人林益鵬對於被告2 人即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縱已履行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林益鵬,尚無從因此取得保險人之代位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保險代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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