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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胡翡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迄至民國99年3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28,663元及其中24, 940元自99年3月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 利率 │ 起迄日 │
├─┼───┼─────┼───┼──────────┤
│1 │信用卡│24,940元 │20% │自民國99年3月6日起至│
│ │ │ │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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