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劉偲涵
李彥明
被 告 劉沅樵
阮翠柳
訴訟代理人 陳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簡宏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小客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再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因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廠(下稱誠隆汽車公司)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8,640元(含工資43,300元、零件35,34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甲○○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甲○○當時駕駛00-0000號小客車附載2名幼兒,為讓幼兒下車才在未畫設紅線之道路邊線暫停,且有打警示燈,依據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被告甲○○駕駛00-0000號小客車臨時停車屬合法;
被告甲○○之00-0000號小客車臨停10秒後,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暴衝先撞擊到電線桿,再撞擊系爭車輛,最後撞擊被告甲○○之00-0000號小客車,被告甲○○之00-0000號小客車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駕駛車輛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52頁)。
⒉系爭車輛駕駛人簡宏安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54頁)。
⒊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56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63頁)。
㈡肇事責任:
⒈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暴衝,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甲○○駕駛00-0000號小客車緊靠路邊停車,已留有充裕空間讓其他車輛通行(見本院卷第
58頁照片),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駕駛00-0000號小客車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尚屬無據。此外,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駕駛00-0000號小客車有何違規之處,又系爭車輛之損壞並非被告甲○○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46,834元部分,為有理由: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78,640元,其中工資43 ,300元,零件35,340元,有誠隆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
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至107年6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7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車輛使用已
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合度,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3,534元(計算式:3 5,340元×10%=3,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3, 300元,共46,83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46,834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596元由被告乙○○負擔,餘404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