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2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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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 告 鍾文軒

江寶銀

詹林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文軒、江寶銀、詹林玉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起訴時聲明:被告鍾文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78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原告對被告鍾文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江寶銀、詹林玉麗連帶負清償責任。

被告嗣於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鍾文軒、江寶銀、詹林玉麗應給付原告67,878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江寶銀、詹林玉麗之保證人責任,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末按,被告鍾文軒、江寶銀、詹林玉麗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文軒於103 年5 月19日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簽訂房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江寶銀、詹林玉麗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600,000元,期間自10 3年5 月30日起至123 年5 月30日止,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鍾文軒自106 年2 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嗣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565號將其不動產予以拍賣,惟經分配結果仍有不足,迄今仍積欠本金67,878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江寶銀、詹林玉麗為上開債權之保證人,依約對本件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鍾文軒、江寶銀、詹林玉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債權計算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鍾文軒、江寶銀、詹林玉麗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江寶銀、詹林玉麗為被告鍾文軒與原告間所簽訂房屋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被告江寶銀、詹林玉麗對於被告鍾文軒依系爭契約所負一切債務為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則被告江寶銀、詹林玉麗就被告鍾文軒積欠原告67,878元,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以,被告鍾文軒、江寶銀、詹林玉麗雖本於個別之原因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然其等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依據前開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67,878元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文軒、江寶銀、詹林玉麗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3 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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