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239,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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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訴訟代理人 羅錦華
陳敬裕
被 告 明通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郁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住戶大會決議,管理費以每戶基本費1,000 元,另依每戶土地每坪15元,房屋每坪30元,增改一併計算。

被告所有之土地為47.02 坪(計算式:2020.8㎡×0.3025×權力範圍1/13=47.02 坪);

房屋主建物面積計29.4坪【計算式:(87.90 ㎡+附屬建物9.28㎡)0.3025=29.4坪】,被告每月10日前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587 元【計算式:(47.02 坪15元)+(29.4坪30元)+每戶基本費1,000 元=2,5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詎被告自105年10月起至108 年5 月止,未依上開住戶決議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82,784元(計算式:2,587 元32個月=82,784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系爭社區資產權益金及管理費收繳、催收管理辦法第5條、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84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費積欠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之催收作業辦法、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管委會第30屆第7 次例會會議記錄、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101 頁),核閱屬實。

揆諸上開資料,被告確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迄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則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被告每月須繳納管理費2,587 元,惟被告自105 年10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均未依約繳納,迄今積欠原告共計82,784元(計算式:2,587 元32個月=82,784元)。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之催收辦法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7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2日(於108 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其於106 年4 月1 日前即催告被告給付尚未給付款項之證明文件,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784元,及自108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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