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241,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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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詹雯惠
莊雪君
被 告 黃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76元及補償金3383元,嗣減縮電信費976元之請求(見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門號,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36個月。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電信費,經提前終止合約,依專案同意書壹、1.約定應給付威寶公司3383元補償金【計算方式:4000元×(1095-169)/1095≒3383元】,嗣威寶公司更名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專案同意書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提出書狀則以:被告當時任職台大兒童醫院,該區10樓以下收訊信號全無,且本件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拒絕償還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向威寶公司申辦門號,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36個月。

被告未依約繳交電信費,經提前終止合約,嗣威寶公司更名台灣之星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19至27頁),且被告對此未曾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專案同意書壹、1.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或過戶(含換租、單方過戶)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新臺幣4000元×(提前終止或被撤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見司促卷第22頁)。

原告主張:補償金係提前終止合約時,被告須給付當初申辦手機時之優惠,性質上為違約金等語,依上約定,尚非無憑。

故本件補償金核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辯稱:本件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拒絕償還等語,即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專案同意書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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