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260,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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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吳佳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54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4元,及自103 年8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22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95年1 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9,954元。

萬泰銀行嗣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1 月15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49,954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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