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迄至97年2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661元及其中16,639元自97年2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 利率 │ 起迄日 │
├─┼────┼─────┼───┼─────────┤
│1 │信用卡 │16,639元 │19.7% │自民國103年8月16日│
│ │ │ │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 │ │ │ │日止 │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