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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陳勇全
王瑞英
被 告 吳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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