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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管建國
唐港來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玫瑰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施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管建國、唐港來各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佰元為原告管建國、唐港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青會民國107年9月19日第16屆第2次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原告停權,可退回107年度會費每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但事後原告前往領取退費,被告卻不肯退還,爰依系爭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9月19日遭停權,惟已使用當年度會員權益。
系爭會議決議對原告予以停權,被告法定代理人避免節外生枝,自願自掏腰包退回原告年費,冀望息事寧人,然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章程並無退回年度會費之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息事寧人之初衷亦不復存在,故無退費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依系爭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返還會費,有無理由?經查:㈠依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七、討論提案。
提案一:本會會員管建國、唐港來停權案。
(提案人:監察委員王雪琴)…決議:自即日起予以停權處分,可退回107年度年度會費每人600元。」
(見卷第9頁),是系爭會議除決議將原告予以停權處分,並決議退回原告107年度會費每人600元,故原告依系爭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返還107年度會費各600元,並非無憑。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已使用當年度會員權益,事後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章程並無退回年度會費之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息事寧人之初衷亦不復存在等語,惟核均非被告得據以拒絕返還會費之正當事由,故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管建國、唐港來各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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