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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王OO
法定代理人 陳OO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向訴外人頂峰車業行購買中古機車1 臺,並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750元,共分15期,由原告每月向裕富公司繳付5,650 元。
然原告為未成年人,且被告明知原告於購買機車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時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該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無效,並判決被告應返還自訂約時起至108年4月17日止,共10期之分期付款費用56,500元。
惟原告疏未通知前次審理案件之法官,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尚遵期繳納第11期分期付款費用之情事,致第11期分期付款費用未受法官判決,惟系爭判決既認定該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無效,則被告自應返還該第11期分期付款費用5,650 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該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無效,亦不爭執原告另於108年4月29日所繳納第11期分期付款費用不在系爭判決範圍等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判決、108年4月29日繳費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解除買賣契約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不爭執該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約定書無效,亦不爭執原告曾給付第11期分期5,650 元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是兩造間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既屬無效,則被告仍收受原告給付之第11期分期付款價金5,650 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筆款項,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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