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356,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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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劉育辰


被 告 宋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楚元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5,440元(工資8,160元、零件37,28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貨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楚元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51頁)。
㈡肇事責任:
⒈依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楚元於警詢陳述「當時我行駛於上述時、地欲左轉出側門,…,但我一探出車頭,就與另一方
車輛擦撞;右前保桿為第一次撞擊部位。前保桿凹陷擦刮
傷。」,及被告於警詢陳述「我當時從寶中路直行往開明
方向行駛,對方自小客車從巷子左轉出來,我就和對方發
生擦撞,因煞車不及;左前方為第一次撞擊部位,左前葉
子板凹陷。」
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可徵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楚元從開明高職側門欲左轉之際,系爭車輛右
前保桿與被告駕駛從寶中路直行行駛之000-0000號小客貨車左前側發生碰撞。
本件系爭車輛為轉彎車,000-0000號小客貨車為直行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路權應屬000-0000號小客貨車。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楚元從開明高職側門欲
左轉之際,未禮讓從寶中路直行往開明方向之000-0000號小客貨車先行駛過,而與000-0000號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楚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
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應負肇事責任。
⒉本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肇事原因為「疑未注意車前狀況。」,然本件係因
系爭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肇事,且依系爭車輛駕駛
人黃楚元於警詢陳述,及參酌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保
桿、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貨車受損位置為左前葉子版,可見黃楚元自開明商職側門轉出時被告車輛車頭已駛
至系爭車輛前方,始會系爭車輛一探出車頭即撞擊直行之
000-0000號小客貨車左前葉子板。
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貨車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因系爭車輛驟然自開明商
職側門轉出而遭撞擊,被告顯無從預見,此外,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或有何違規
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肇事因素。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肇事原因為「疑未注意車前狀
況。」,尚難遽採。
㈢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楚元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肇致,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並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45,440元,核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損害45,440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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