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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張安安即安莉商行
訴訟代理人 謝保令
被 告 張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相關業務,原告依委任意旨進行申辦貸款作業,並經審核通過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按貸款金額8%計算給付原告報酬1萬6000元,並給付諮詢作業費3000元,合計1萬9000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11至13、47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規定及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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