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368,2019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王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迄至民國94年9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606元(含本金59,067元、利息6,689元、違約金2,850元)及其中59,067元自94年9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68,606元及其中59,067元自94年9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2,850元,尚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 利率 │      起迄日      │
├─┼────┼─────┼───┼─────────┤
│1 │信用卡  │59,067元  │19.71%│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
│  │        │          │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  │        │          │      │止                │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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