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林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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