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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龔筱祺
陳慕勤
被 告 蔡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87元,及其中31,166元自民國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28,174元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77元,及其中31,166元自108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28,174元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繳付7,493 元後未再為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67,187元(計算式:本金31,166元+本金28,174元+期前利息6,237 元+手續費1,610 元=67,187元),惟原告捨棄手續費部分,僅請求65,577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577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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