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382,2019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張秀珍
被 告 邱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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