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4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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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郭米湛
被 告 王人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毀損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030元(機車修繕費用1,400 元+交通費用2,430元+業務損失1,2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犯毀損罪,業經貴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實理由如刑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僅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無精神賠償問題。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可以搭乘大眾運送工具,且適逢週末是否有必要乘坐這麼多次的計程車;

就薪資部分,原告提出車資費用,代表原告可以上班,原告並未喪失勞動能力:就修繕費用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7 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持三秒膠注入原告所使用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龍頭鎖之鑰匙孔內,造成原告機車龍頭鎖受有無法開啟之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故意毀損罪,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有故意毀損原告機車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⒈原告機車龍頭鎖修繕費用1,400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支出修繕費用1,400元,業據提出正誠機車行所出具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且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40元部分,為有理由:本件事故發生於107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當日無法使用原告機車返家,且經警詢後已無交通大眾捷運可乘,原告請求本件事故發生日(107年4月21日)之計程車費320元,核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107年4月22日(285元+305元+290元+325元=1,205元)、4月23日(320元+285元+300元=905元)搭乘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係為了到修車廠瞭解原告機車之修復狀況及上下班云云。

惟查,107年4月22日為星期日,一般機車行假日是否有營業,已非無疑,又原告機車僅龍頭鎖鑰匙孔受損屬輕微損害,且原告前往修車廠及上下班之往返,應不至須往返7次之多,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縱原告有到修車廠瞭解修復狀況及上下班之必要,原告107年4月22日往返住家及修車廠、23日往返上班地點及修車廠,自應以大眾交通工具之捷運或公車票價2段票30元為計算基準,每次往返60元(單趟30元,來回60元)計算,原告請求上下班及修理機車往返之交通費以120元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440元(320元+12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業務損失1,200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之毀損行為而請假處理訴訟相關事務,雖提出個人請假查詢資料為佐(見附民卷第15頁),惟處理訴訟相關事務乃係原告為行使訴訟權主張權利之程序行為,並非原告機車損害之費用,況該請假查詢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請假之事實,原告是否確實有受扣薪之薪資損害或業務損失,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核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之毀損行為致原告機車受損,係屬財產權受損,原告既未受有身體傷害,亦未證明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原告僅係單純財產權受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委屬無據。

⒌依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0元(1,400元+440元)損害賠償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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