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421,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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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王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迄至95年2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728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

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 利率 │      起迄日      │
├─┼────┼─────┼───┼─────────┤
│1 │信用卡  │45,728元  │19.89%│自民國103年9月4日 │
│  │        │          │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  │        │          │      │日止              │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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