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43,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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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陳哲生
被 告 盧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因基於好友及誠信關係,上開借款僅口頭約定,並未立據,,詎料被告未依約定期償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等件為證,查上開對話記錄於107 年12月29日時原告稱:「你欠我6 萬為什麼不接我電話」、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稱:「下星期會先給你一些」,嗣於同年3 月16日原告稱:「你還欠我5 萬元請告訴我你什麼時候要還」,被告答以:「準備好了會找你,謝謝您」,原告復問:「那你需要多久時間準備」,被告則答:「快了」;

同年3 月27日原告稱:「今天3 月27號再過幾天你就欠我4 個月5 萬元錢那麼困難嗎你怎麼還不起我萬塊錢耶」;

於同年3月28日被告稱:「下星期會先拿一些給你」;

於同年4 月11日原告稱:「再告訴你一次你欠我的5 萬元其中4 萬元是工資1 萬元是你跟我借的你好意思嗎」,被告則於同年4 月13日回覆:「下星期我款會下來,一定會通知你」;

被告於同年4 月20日告知原告:「工地出了問題,款還沒下來,所以會遲延,請見諒。

下星期一定沒問題。」



同年4 月27日原告復催告被告還款稱:「你欠我5 萬元你怎麼都沒有消息」,被告於同年月28日答以:「有苦衷,下星期會處理」(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小字第1848號第19頁、第27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據此堪認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5 萬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8日(108 年3 月18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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