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451,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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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陳兆旋
被 告 花開富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鈴雪
訴訟代理人 許豐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優惠存款銀行(臺銀文山分行)及原告任職之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地拿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均收到臺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26日北院忠107司執佳字第80896號執行命令,旨為要求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管理費22,290元,臺銀文山分行收文後即發函原告表示將全額支付,原告任職之蒙地拿公司亦表示將支付被告一半金額12,466元,遂造成被告超收強制執行命令所述之金額,因原告仍有積欠被告管理費,被告逕自將溢收金額繳入被告銀行專戶,原告向被告表達擅自將溢收款扣款已違法,被告仍拒不返還溢收金額,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12,466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機被告106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管理費23,244元,法院核准後於107年9月8日由原告任職之蒙地拿公司匯款12,466元到被告銀行帳戶;

另臺銀文山分行在法院發函下於107年10月16日寄原告存款利息支票金額23,463元給被告,經扣除後餘額12,685元。

原告自107年5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積欠被告6個月管理費13,074元,扣除原告所稱溢收款12,466元(正確金額為12,685元),原告仍積欠389元管理費。

被告主張在雙方抵銷情形下,不用歸還此項費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積欠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21,790元,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7710號支付命令(下稱107司促字7710號支付命令)確定;

被告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司促字77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8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對原告於臺銀文山分行之存款強制執行,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原告任職蒙地拿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⒉被告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8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向臺銀文山分行收取原告之存款23,463元(含管理費21,790元、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被告就107司促字7710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全部受償。

⒊另被告依士林地院之執行命令自原告任職之蒙地拿公司受償取得12,466元;

被告因強制執行溢收12,466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12,46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以107司促字771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依執行結果,被告溢收超逾107年司促字7710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之執行款12,4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告溢收超逾執行名義債權額之金額,就溢收部分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欠缺正當性,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溢收款之債務。

惟原告仍積欠107年5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6個月之管理費13,07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及被告互負債務,均為金錢給付,並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上揭6個月管理費與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溢收款互為抵銷,核屬有據。

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溢收款12,466元與原告應繳納之上開6個月管理費13,074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見被告108年6月17日答辯狀),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原告主張在抵銷情形下,不用歸還系爭溢收款等語,核屬可採。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1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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