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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易宸
范綱良
被 告 黃政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就新臺幣(下同)25,241元部分給付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延滯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兩個月遲延第2 個月計付400 元、連續三個月遲延付款第3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並以連續收取三期為上限,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借貸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 元,方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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