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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李靜宜
被 告 陳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0元。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5120-VF號小貨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文山運動中心B2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撞擊訴外人羅詩城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昌運汽車有限公司估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000元,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16,800元,共計33,800元。
又羅詩城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5120-VF號小貨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
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53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23頁、第47頁、第55-57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5120-VF號小貨車駛出文山運動中心B2停車場第37號停車格時,疏於注意與停放在第36號停車格之系爭車輛間之安全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7,000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7,000元,有昌運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⒉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損失16,8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亦未表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情形如何,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 │ │費用中503元由被告負 │
│ │ │擔,餘497元由原告負 │
│ │ │擔。 │
├──────┼────────┼──────────┤
│合 計│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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