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461,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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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幸昆
謝勝偉
被 告 胡孔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68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復興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劉良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4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4日14時38分許,騎乘868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復興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劉良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萬3446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卷第11至21頁),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卷第35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868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劉良安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劉良安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卷第15頁),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萬3446元中,零件費用為4077元,工資費用為3610元,烤漆費用為5759元,又該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卷第13頁),迄事故發生時即107年6月14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1月餘,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4077元,折舊後價值為6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劉良安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607元,工資費用為3610元,烤漆費用為5759元,合計9976元。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

原告對劉良安已為1萬3446元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在此範圍內劉良安對被告之9976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第1年折舊:4077×0.369=1504
第2年折舊:(4077-1504)×0.369=949第3年折舊:(4077-1504-949)×0.369=599第4年折舊:(4077-1504-949-599)×0.369=378第5年折舊:(4077-1504-949-599-378)×0.369×2/12= 40
折舊後價值:4077-1504-949-599-378-4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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