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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李佩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未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5,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
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 利率 │ 起迄日 │
├─┼────┼─────┼───┼─────────┤
│1 │現金卡 │33,388元 │20% │自民國94年11月1日 │
│ │ │ │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 │ │ │ │日止 │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2 │信用卡 │49,046元 │20% │自民國94年5月19日 │
│ │ │ │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 │ │ │ │日止 │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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