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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林淑容
江晃輝
一、上訴人林淑容與被上訴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取消費用事件,上訴人林淑容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林淑容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林淑容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江晃輝與被上訴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取消費用事件,上訴人江晃輝對於109 年3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20,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江晃輝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江晃輝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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