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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辜玉印
被 告 宋宸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8,446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5,58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石鍾雲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26日23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興便道上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6,294元(含工資:1,800元、塗裝:6,048元、零件費用:8,446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3,43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589元、工資費用:1,800元、塗裝費用:6,048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忠孝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單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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