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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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