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500,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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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欒永彬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 、3 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陳威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具狀陳報原告業與訴外人陳威民達成和解,是依法具狀撤回對訴外人陳威民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復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威民於106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二段與玉山路口時,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訴外人陳威民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蕭敏玲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追撞訴外人陳威民所騎乘之系爭大型機車,致系爭車輛再次受到撞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業經原告以41,680元(含工資9,250 元、烤漆20,520元、零件11,910元)賠付,是被告與訴外人陳威民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同為肇事因素,分別負擔五成之肇事責任,惟原告於108 年8 月28日已與訴外人陳威民達成和解,故原告僅就其賠付金額之五成即20,840元(計算式:41,680元×50% =20,840元)向被告請求,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00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保險卡、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

揆諸上開資料,被告於事故後自承:「伊騎乘機車沿北宜路二段南往北行駛,行至肇事地點處,在伊同車道前方行駛之LAK-7333號機車先擦撞擊000-0000號汽車後,000-0000號機車向右閃避,隨即伊之機車剎車不及再由後方撞擊上000-0000號機車而肇事」等詞,佐以訴外人陳威民於事故後稱:「在伊同車道前方行駛之000-0000號汽車煞停下來,當下見狀伊也跟著煞車,隨即伊之機車與汽車發生撞擊後,此時000-0000號機車再從同向後方撞擊上來而肇事」等語,核與訴外人蕭敏玲於事發後稱:「事發前伊駕駛車輛沿北宜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在伊前方行駛之車輛陸續停等下來,隨即伊也跟著煞停下來,此時000-0000號機車就從同向後方撞擊上來,後伊就下車察看,才知道伊之車輛被兩部機車撞擊上而肇事」等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訴外人陳威民確有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被告亦有超速行駛致剎車不及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陳威民;

000-0000;

疑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甲○○;

000-0000 ;

疑超速行駛」等詞(參見本院卷第17頁),亦同此認定認訴外人陳威民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因素,是被告及訴外人陳威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則被告及訴外人陳威民等人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訴外人陳威民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對共同侵權人之其中一人即被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本院綜合被告與訴外人陳威民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訴外人陳威民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五成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被告因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41,680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惟系爭車輛104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9,250 元、烤漆20,520元、零件11,91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000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6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6 年11月5 日止,約使用2 年6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11,91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867 元(計算式:11,910元-第1 年折舊4,395 元-第2 年折舊2,773 元-第3 年折舊875 元=3,8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250 元、烤漆20,52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637元(計算式:工資9,250 元+烤漆20,520元+零件3,867 元=33,637元)。

被告就本件車禍須負五成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之五成16,819元(計算式:20,840元×50 %=16,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參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19元,及自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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