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委
吳金誠
被 告 孫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3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上限。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