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57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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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鄭宇辰
被 告 周佑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陸續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依約由臺灣之星公司提供被告行動電話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3,623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臺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電信費帳單、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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