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578,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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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被 告 陳方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8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迄至108年2月19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共計40,185元未清償。

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請求被告清償電信欠款。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服務申請書、電話費用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185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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